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若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至其他公司,在没有汇票被拒付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收款人能否主张付款方继续支付对应货款?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票据状态与收款人责任情况来确定。
□本报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孙孟琳
基本案情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和2021年7月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供应及数量确认、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对账单签收人孔某,共签收原告制作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核算单8份,共计对账金额4658902.5元。
2023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函,要求支付混凝土欠款。被告同月出具回复函,上面载明还款计划。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6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3年7月13日,每张票据金额10万元,共计60万元。其后,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企业。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同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违约金。
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已就供货金额完成对账,对于剩余未付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被告主张对未付款项2298902.5元金额无异议。
对于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当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法院审理认为,6份商业承兑汇票中,其中一份被告已作为背书人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应当从未付款项中扣除10万元。尚未付款的4份商业承兑汇票被原告转让至其他公司,原告并非持票人,即使原告可能面对最后持票人的追索,鉴于原告现在并未实际承担责任,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对于原告主张应继续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因汇票被拒付,案外人以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货款,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与票据款相当的货款。对于该承兑汇票10万元,原告是票据付款的实际承担责任人,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与票据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需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798902.5元(2298902.5元-500000元)及违约金。
法官说法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对于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60万元,现汇票到期未兑付情形下,该60万元是否应从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寒亭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是否扣除需要结合汇票流转及责任承担分层剖析。
如被告作为背书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票据,该10万元实际已经完成支付,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而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与票据款相当的货款,原告是实际付款责任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10万元货款,故该10万元计入应付款调整。
对于另外4份汇票,原告已经背书转让,且非当前持票人。因原告未实际承担付款责任,若支持原告要求再次支付对应货款,易导致货款重复支付风险,若后续持票人未追索原告,会造成被告重复承担付款义务,从避免重复清偿、遵循责任实际发生原则出发,不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对应汇票金额货款的诉请。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遇到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