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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肇事逃逸 还能获赔商业三者险吗

(2025年09月03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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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理赔,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来决定。
□本报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5日,王某驾驶轿车自北向南逆行,与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刘某车辆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王某在撞车后弃车逃逸。2023年7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电子方式向王某发送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以加黑字体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王某在投保人签章处进行了电子签名。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相关损失;因被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责事项向其进行了书面说明,被告王某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进行电子签名,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480.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954.75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官表示,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形下,免责条款需经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该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而非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而应由逃逸的侵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