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异地营业、异地用工、异地建设的情况屡见不鲜,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实际的劳动场所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情况下,在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部分用人单位会以公司注册地与作出工伤认定的仲裁地不一致为由否认工伤认定结论,使得劳动者难以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实际提供劳动的场所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地,也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管辖地,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中,就涉及到这种情况。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等。2020年7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该建筑公司与明某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建筑公司也未给明某缴纳社保费。
2020年8月,明某在该建筑公司位于高密市的一处建筑工地上搬运铁管时,不慎被三楼掉落的木板砸伤,伤情严重。受伤后,明某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工伤认定应当由公司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原告的公司注册地是潍坊市峡山区,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无管辖权,应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明某与原告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注册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高密市某建筑工地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地,明某在此处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在高密市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都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高磊表示,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后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未主动承担工伤申报义务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般情况下,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但本案中明某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生产经营地更符合实际生产生活情况。”高磊表示,本案中,以实际提供劳动的场所作为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地并以该地作为工伤认定的管辖地,从而认定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有利于劳动者进一步处理工伤保险赔付等事宜。
法官提醒,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