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施工领域,分包、转包及挂靠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仍在行业中普遍存在,因此存在大量施工合同、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建筑工地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能否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否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近日,坊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了一起违法分包工伤认定案件。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益阁
基本案情
2020年,潍坊某消防器材公司与李某签订《防火窗耐火窗安装协议》,将某小区工程项目的门窗安装工作承包给李某,同年9月,李某雇佣和指派吴某到该小区安装门窗,结果吴某在安装门窗时,不慎坠落导致多处骨折。
2021年9月,吴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吴某工伤情况及证据属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潍坊某消防器材公司却认为其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坊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潍坊某消防器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作为发包方,潍坊某消防器材公司应当对吴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吴某安装门窗过程中所受伤害,潍坊某消防器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驳回了潍坊某消防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坊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李伟丽表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直接将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李伟丽建议施工单位,尽量避免用转包、违法分包的方式将工程项目给到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其次,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已经出现,作为转包或分包单位应当要求实际施工人为建筑工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团体意外险等)。最后,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另行向用工单位(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履行为建筑工人购买保险的义务,用工单位(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后,亦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