甜瓜经纪人是果蔬经纪人的一种,指果蔬产品流通领域“撮合、组织、销售果蔬”的农产品中介,其以信息、渠道、资金或技术服务为纽带,连接果蔬生产者(种植户/合作社)与采购商(批发市场、商超、电商、外地客商)并获取佣金。甜瓜经纪人依据其角色不同,可具体分为居间人和行纪(经纪)人,两者在业务范围、责任义务等多个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
□本报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小丽(化名)熟悉寿光本地甜瓜市场交易行情,外地很多客商收购甜瓜时都找小丽“牵线搭桥”,为此小丽当起了甜瓜经纪人,依据客商收购的甜瓜重量每斤赚取0.1元的收益。
2025年4月10日,小丽受董老板委托寻找甜瓜货源,看中了小明(化名)家的甜瓜,并以微信名“小丽果蔬”与小明互加好友。小丽私下请示董老板后(未告知小明真正货主为董老板),与小明约定:甜瓜每斤3元、每个大小0.5斤-2斤、长度不超30厘米,当日交付定金1000元,于4月13日一早送到指定的市场。
4月13日一早,小明将采摘的约24000斤甜瓜送到董老板市场,但董老板因上游客户取消订单,拒收甜瓜,小明无奈将甜瓜拉回,后按照每斤2.2元的价格另寻客商低价出售。小明向小丽和董老板主张差价损失,但两人互相推诿扯皮,均拒不赔付。小明将小丽诉至法院,要求小丽赔偿差价损失。小丽辩称其并非买方,实为“媒人”,不应赔偿小明损失。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小丽受董老板委托寻找甜瓜货源,按照董老板指定的定价、采摘时间、质量标准等,与小明达成口头订购协议,小丽按照成交额收取每斤0.1元的“信息费”“介绍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小丽角色更符合居间人的定位,并非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
但小丽在订购小明甜瓜时,未明确告知董老板为实际买受人,并向小明支付定金1000元,小明不知道小丽与董老板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有理由相信小丽系实际买受人。虽然事后小丽向小明披露董老板系实际买受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三人选择权”之规定,小明有权选择小丽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因董老板无正当理由拒不收货,导致小明低价出售已采摘的甜瓜,小丽已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小明产生的损失,且小明无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小明主张差价损失合理合法,小丽可以在赔偿损失后,依据委托合同向董老板索赔。
经过法官释法明理,小丽意识到在交易时未明确告知小明其仅为居间人,并非真实货主,存在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的问题,应当先行承担责任。小明也意识到小丽为从中撮合付出了劳动,愿意减让部分价款,最终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
法官说法
寿光市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甜瓜经纪人依据其角色不同,可分为居间人和行纪(经纪)人。居间人,一般仅向甜瓜生产者和采购商报告订约机会、由双方自行签约,其按亩数或成交额收取“信息费”“介绍费”,除非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一般无需承担责任;行纪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向甜瓜生产者购买,自主定价、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甜瓜经纪人要做到“三明确”:明确告知种植户实际货主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与货主签署书面居间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与种植户签署书面合同,明确货主指定的货物质量标准、单价、个头、交货时间等。
甜瓜种植户要“三弄清”:弄清甜瓜经纪人是居间人还是行纪人。若为居间人,弄清真实货主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弄清甜瓜单价、个头、收购时间、交付地点等要素,签署书面有效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