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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棚墙体遭雨水侵袭受损
出租人和承租人谁担责

(2024年11月20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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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关系是指出租人将特定资产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以换取租金的协议关系。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保证租赁物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承租人也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但租赁物损毁的原因有时相对复杂,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容易发生纠纷。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大棚墙体受损均有过错,最终双方在法官调解下达成和解。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王某与陈某签订大棚租赁协议,陈某租用王某自建大棚用于蔬菜种植,租期3年,年租金32000元,每年5月底前支付,同时约定陈某应采取适当方法使用租赁物和保管租赁物。
  租赁期间,因为连续降雨导致大棚墙体受损,王某要求陈某修葺大棚墙体。陈某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维修,并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后王某自行修复,花费8000元。
  双方对这笔维修费多次协商无果,王某便以陈某未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陈某支付合同解除前租赁费21300元及维修费8000元,合计293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则应由出租方承担维修义务,但要评判承租人是否存在过错。案涉大棚排水管道的位置不合理,容易导致积水倒灌、反渗大棚,且降大雨时大棚未采取覆盖薄膜等相关保护措施,排水是否通畅、排水工作是否积极、墙体保护措施是否健全均是墙体受损的重要因素。
  王某建棚时,排水设施存在瑕疵、棚体未覆盖薄膜,其自身存在过错;陈某作为种植户,对于棚内排水设施不正规的情况,防范意识不强,且降大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棚体,对墙体受损也存在过错。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陈某支付王某租金及维修费共计2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法官说法
  寿光市人民法院蔬菜法庭法官王春红表示,本案属于典型的蔬菜温室大棚租赁纠纷,在建立租赁关系时,双方常常会因为未签署书面租赁协议或未明确权利义务导致纠纷争议较大,特别是温室大棚在遇到自然灾害后如何确定损失存在诸多问题。
  本案中,陈某对于租赁费及维修费的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维修费负担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陈某和王某对大棚墙体受损都存在过错,经与双方当事人的深入沟通,法院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法官在此提醒,大棚出现雨水倒灌时,租赁双方应通力配合排水,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损失扩大的损失。种植户在租赁大棚时也要确认好大棚的质量、用途以及排水设施等,及时与出租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维修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