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总会遇到突如其来的意外情况导致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实际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条件的理解会存在歧义,例如当赔偿条件约定为“发生碰撞”,投保车辆因自载货物掉落碰撞自身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却认为车辆与其他物体产生撞击才属于碰撞,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时,是否于法有据?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中,认定事故“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张小康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
保险期间内,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途中,为避让其他车辆,导致车上货物掉落,掉落的货物与己车发生碰撞造成货物损坏。经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某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依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付责任,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中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的“碰撞”应作何种解释。保险条款对“碰撞”并未作出明确具体且清晰无歧义的解释,对“碰撞”也未附录进行相关释义,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运输工具与其空间内的货物发生了碰撞,属于合同约定的“碰撞”。最终,法院确认本次事故“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非必要合理费用后,赔付保险金4万余元。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通常适用的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的内容是有限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却形态各异,保险公司难以预料到所有情况并在合同中进行明确列举和提示说明。”高密市人民法院法官霍青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着公平原则,法律通常更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法院也会综合考虑日常生活逻辑,并特别注意是否会引发道德风险。”法官表示,在面临碰撞风险时,人们会做出规避险情发生的选择。本案中,驾驶员的行为既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安全,也避免造成保险公司更大的潜在损失。保险公司的观点会导致其只赔碰撞所致的更大损失,对较小损失却不予赔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法官提醒,如果按照运输工具只有与其他物体直接撞击才属于碰撞的解释,被保险人可能会为了获得赔偿,在可以避免与其他客体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恶意导致损失扩大。机械性地理解“碰撞”,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还易引发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