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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卖家存在欺诈故意
三倍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2024年04月10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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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二手车市场的发展,因买卖二手车产生的交易纠纷也日渐增多,特别是网络购车中往往暗藏销售者故意隐瞒车辆实况、告知车辆虚假情况等购车风险。若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则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购买的二手车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一致,导致车辆无法过户,消费者能否以消费欺诈为由索赔?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
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张小康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2022年7月,他网购了一辆车,但未签订购车协议、未办理过户,也没有现场查看车辆。物流送达当天,该车就被原告宫某买走,孙某与宫某签订购车协议,保证该车原版车况,同时签订补充协议:此车必须过户,车况没有重大事故,无水淹、无火烧。
  宫某于当日付款并提车回烟台途中,车辆发动机故障灯闪烁并无法启动,检测发现车辆发电机损坏,只能更换发电机后将车辆拖回烟台,宫某为此支出拖车费等共计2810元。其后,宫某到车管所办理过户,因车辆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一致而无法过户。2022年7月26日,宫某对车辆发动机号进行了检测,并支出检测费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发动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及备案,车辆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无法正常行驶,处于无法使用状态。
  宫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孙某退还购车款,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并支付其为购车而支出的维修费、打车费等。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因车辆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一致而无法过户,孙某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对车况的约定,且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宫某有权要求解除涉案购车合同,故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孙某应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宫某支出的维修费、打车费等必要合理支出,宫某返还涉案车辆。车辆发动机虽然被更改,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能想当然确定系被告孙某所为,宫某也未举证证明孙某在出卖涉案车辆之时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车况,因此不能认定孙某在出卖涉案车辆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对于宫某要求赔偿三倍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获得三倍赔偿。”高密市人民法院法官李储民表示,三倍赔偿的前提是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以及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明知真实情况、却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对于经营者是否明知,是否故意,需要消费者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不能仅仅依据推定。
  本案中,孙某虽从事二手车交易,但其并不具备检验检测涉案车况的能力,目前并无专门法律规定关于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检测义务。孙某在尚不了解车辆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出售车辆,虽不是明知故意的欺诈行为,但也违反了签订的购车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孙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宫某返还车辆,孙某返还宫某支付的购车款并承担其必要支出。”李储民提醒,市民在购买二手车前,最好要求卖家提供完整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凭证等手续材料,并认真查验车况,特别是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是否与车辆行驶证等证书上的一致,对于车辆的真实车况要以实际检查结果和相关报告为准,不要轻信口头承诺。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留好合同、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以便在产生消费纠纷时更好地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