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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放弃索赔 对第三者是否产生效力

(2025年05月21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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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常出现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声明“全身而退”,第三人的权益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呢?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车辆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被告虽然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书,但该声明书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及原告,仍应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报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杜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杜某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额为2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张某的车辆维修花费2.6万元,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张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6万元,张某为甲保险公司出具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称接受赔偿款2.6万元作为本次代位赔付的全部赔款,同时将上述赔偿款的追偿权全部移交给甲保险公司,并协助甲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杜某、乙保险公司赔偿2.6万元,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6万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杜某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某已向其出具放弃索赔说明书,载明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原告车辆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车损,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经调查,被告杜某曾在放弃索赔声明书被保险人处签字捺印。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杜某虽然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书,但该声明书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及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仍应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杜某驾驶车辆载货系营运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免除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安丘市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放弃索赔性质的声明,仅系双方内部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履行的承诺或协议,且对因保险事故而受损的第三者干系重大,不能对第三者产生效力。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所签放弃索赔的承诺或协议的原因事实,且该原因事实确属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则可以认定该免责事由成立。此外,免责事由最终发生效力还有赖于被告方保险公司在与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