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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潍”民 “典”亮生活

(2025年05月21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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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涵盖了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多个领域的内容,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本期《法治周刊》将通过三个案例,带您深入了解民法典在生活中的广泛应用。
  □本报记者 王晓萌
  1职工代表单位购货时未向出售方披露单位信息,产生纠纷后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
  2022年11月份,某建材公司与张某、徐某等人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徐某等人分别向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期,建材公司向张某、徐某追要欠款时,张某、徐某均表示其是山东某公司职工,也是代表该公司采购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定,虽张某、徐某受聘于山东某公司,但在业务发生过程中,从未将该事实披露给建材公司,故按照法律规定,建材公司可以向张某、徐某主张权益,判令张某、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张某、徐某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则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建材公司就有权选择向任意一方主张权益。
  提醒
  在买卖业务过程中,关键是确认合同主体身份,特别是单位职工代表单位与第三人开展业务时,一定要向第三人披露单位信息。同样,第三人在开展业务时,也要确认好与之发生业务的人员身份,避免责任无法落实。
2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是否侵害邻里隐私权?
  案例
  2023年2月,刘某为监测住宅周边情况,在自家入户门上安装了一款具备“AI人脸识别”“6米雷达侦测”“2K红外夜视广角”等功能的可视门铃。其对门住户李某认为刘某安装的可视门铃正对着自己家大门,侵犯其个人隐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李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可视门铃并删除相关监控视频及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较大,可以拍摄到李某房屋内部的物品陈设情况及人员活动情况,对李某的生活安宁产生了侵扰。最终,法院支持李某要求刘某拆除可视门铃并删除相关照片及视频的诉讼请求。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不应侵犯邻里的隐私。本案中,刘某安装的可视门铃拍摄范围已经超过公共区域,存在对李某的私人生活造成侵扰的情形,自然已经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故而刘某理应拆除该可视门铃并删除相关视频照片。
  提醒
  法律赋予人们自由,但自身自由的行使不能以侵害他人的权益为代价。保护隐私权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隐私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弱势群体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这不仅是对个体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公正的破坏。再者,保护隐私权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创新也具有积极意义,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不光要靠国家、社会和法律,还要靠每一位公民的自发努力,共创文明、和谐、友爱的社会。
  3公共场所打篮球,篮球飞出场外致人受伤谁来担责?
  案例
  2022年8月,李某等7人在某大型商场外自发组织打篮球活动,其间篮球飞出场外,滚落到马路上,导致行人王某跌倒受伤。后经协商无果,王某遂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将7名打球人员和大型商场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庭后对案件进行调解,最终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王某适当减免部分费用,剩余损失由某大型商场和打球者按照7∶3的比例予以承担。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打球人员在公共场所进行体育活动,首先应确保该体育活动不能对他人造成侵害,否则,该体育活动将会成为危险活动,应予禁止。本案中,7名人员打篮球的活动是一项集体性且具有高度配合性的运动,因此,活动过程中每名人员均具有确保周围人员安全的义务。该篮球场位于马路边,打球人员应当预见到篮球可能会飞出场外,滚落到马路上的风险,然而他们没有做到防范,导致侵害发生。同时,商场作为篮球场地的管理者,其设置篮球场的目的在于提高其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提高消费者对商场的体验感,最终给商场带来经济效益。商场在自己管理的区域设置球场没有任何过错,但既然设置了就应当加强对场地的管理,做好防护,确保活动参与人员以及周边人员的安全,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醒
  日常生活中,参加露天体育活动尤其是公共区域的活动,首先应考虑到自身行为的风险性,作初步的评估,确保自身安全;其次,要重点考虑对周边人员和财产的危险性,应当充分预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本案中,打球人员明知该球场位于马路边且马路上人来人往,就应当考虑到篮球飞出场外后可能会导致人员受伤,那么就应当在打球时适当缩小活动范围,并且减小传球力度,将球置于可控范围内。而作为商场,要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顾客以及周边人员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