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版:光影记录

大学生就业选择期就职
已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

(2025年05月07日) 来源:潍坊晚报
放大   缩小   默认
  当今社会,经济更加多元化,劳动关系形态也愈发多样,大学生作为劳资关系的特殊群体,在相关的劳动纠纷中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大学生所发生的劳动纠纷多集中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报酬发放等方面,法律并未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大学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但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还需要综合审查具体情况。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大四学生于就业选择期就职,已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认定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本报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郑艳文
  基本案情
  大四学生林浩(化名)临近毕业,正处于就业选择期。2024年3月,林浩应聘入职某餐厅,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因效益欠佳,某餐厅未能按时支付林浩工资,并在当年10月份暂停营业。
  眼看工资打水漂,林浩一筹莫展。想到某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且该公司与该餐厅由同一老板经营,林浩便将该公司诉至仲裁委,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仲裁委认为,林浩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终结仲裁程序。林浩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林浩入职时仍为在校大学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只是实习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且该公司与该餐厅相互独立、毫无关联,林浩起诉某公司主体不适合。
  寿光市人民法院在庭外和解程序中,针对该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法律释明。关于“林浩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林浩已满21周岁,达到了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林浩求职时已完成全部学习任务,处于学校许可的就业选择期,显然不属于勤工俭学或实习范畴。关于“某餐厅与某公司关系”的问题,经调查,某餐厅未进行工商注册,其对外公示的资质使用的是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且二者由同一自然人负责、在同一住所地经营,可以确定该公司需对该餐厅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该公司同意支付拖欠林浩的两个月工资。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寿光市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法律法规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范畴外。判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注意其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是否具备就业自由度,从而确认其有无劳动权利和行为能力。比如在校勤工俭学或学校安排实习,因就业自由度低,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毕业季求职,则可认定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除“在校大学生劳动者身份认定”外,还涉及“借用经营资质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规将面临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本案中,某餐厅在公开平台展示的经营主体和资质均为某公司,因此即便仅存在营业执照出借行为,某公司也需对餐厅经营行为负责,包括支付员工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