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去年全市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506件,其中调撤结案1974件,调撤率达78.77%,案件呈现出侵权方式多样化、涉知名品牌持续增多等特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覆盖了多种类型多个领域,涉及文化传承、数字经济、国际知名品牌等,彰显司法保护创新的决心,传递维护公平竞争的信号。
□本报记者 张韶华
“熊猫网站”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迷南某公司系熊猫网站的运营者,该网站是一家专注创意设计模板下载的网站,涵盖行业PPT模板、Word模板、Excel模板、视频素材、音效及配乐素材、背景图片、免抠图片、摄影图片、广告设计等,盈利模式为“付费会员免费下载”。沈某在淘宝平台销售该网站资源代下载服务,消费者通过店铺客服提供的卡密即可在非法网站下载熊猫网站资源。迷南某公司遂将沈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某等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的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破坏了合法经营者设置的浏览及付费渠道,挤占了合法经营者应获得的下载量及市场份额,影响了用户黏性,加大了网站的运营成本和安全风险,给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失。沈某的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界定互联网创新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出清晰红线,警示了市场主体,任何试图通过技术手段破坏网络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为互联网行业从业者在创新发展过程中遵循法律规范提供了参考,有力保障了公平竞争的网络市场环境,促进了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将军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将军丹”是源于1723年的传统中医药技艺,距今已有300多年历史,其凭借独特的炮制工艺与显著疗效,被列入潍坊市第五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医学界和社会中具有良好声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传承人刘某家族世代坚守古法炮制,其产品深受消费者信赖。然而,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为牟取利益,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以“将军丹”的名称、图片为包装的侵权产品,通过抖音、微信等网络平台虚假宣传“非遗将军丹,靠谱三百年”,并大肆鼓吹产品疗效,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将军丹”的品牌声誉及传承人的合法权益。刘某认为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停止使用非物质文化产品项目“将军丹”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部门已将刘某认定为“将军丹”(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其在传承中创新创造的智力成果应当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在宣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将军丹”的非遗牌匾、相关文献、传承谱照片等资料,鼓吹其产品疗效广泛,能治愈各种病例,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攀附非遗品牌商誉,以不正当的行为扩大宣传影响、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或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文明的瑰宝,非遗传承人是文化根脉的守护者。当前,部分市场主体为牟取利益,恶意利用非遗项目声誉“搭便车”,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造成负面影响。本案的判决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警示市场主体尊重传统文化品牌,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的投机行为,有利于激发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意识、传承动力和创新创造活力,顺应了国家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时代要求和法治要求。
“笼笼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杨某在2021年9月注册了“笼笼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3类。被告奎文区某包子铺于2016年7月注册“笼笼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双方享有权利的商标文字相同且读音一致,均在权利保护期内,两商标最大的区别在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不同。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经营。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笼笼升、笼笼升®”等字样的行为超出了其商品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起到了指示服务的作用,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6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商标权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在先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有效解决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本案的判决明确了案涉双方合法享有的权利在使用范围上存在部分重合时,应当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指引作用。
陶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
2020年8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陶某、黄某明、吴某成、吴某伟、吴某洲购进假冒“GUCCI”“NIK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通过微信和线下店铺加价销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黄某明、吴某成、吴某伟、吴某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分别为384261元、346656元、398155元、339671.25元、218141.25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黄某明、吴某成、吴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8万元至4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手段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例。品牌是企业的名片,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品牌声誉和形象,本案五名被告人明知系假冒“GUCCI”“NIKE”等知名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品牌声誉。本案的判决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利、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