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潍坊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一)

(2025年04月23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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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系统总结了潍坊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工作情况,同时发布了8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期“以案释法”重点介绍4个案例,覆盖了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类型,充分体现了全市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的司法导向。
□本报记者 张韶华
  侵害“双取水口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某某环保科技公司系“双取水口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营直饮水设备销售、现制现售饮用水等,被告王某某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利用抖音、微信、快手等平台传播的大量短视频中宣传和销售双取水口售水机,经比对,该双取水口售水机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相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利用抖音、微信、快手等平台传播的大量短视频中宣传和销售双取水口售水机,该双取水口售水机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2万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运用司法手段打击不法商家利用社交媒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交媒体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短视频具有广泛的受众和强大的传播力,许多企业将短视频作为营销策略的一部分,利用社交媒体平台的粉丝量宣传和销售其产品。在便捷、快速、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各社交媒体平台播放的短视频中亦充斥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本案被告将其录制的大量宣传侵权商品的短视频通过抖音、微信、快手等多家社交媒体平台传播,传播速度快,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本案裁判严厉打击了不法商家的“杀熟”行为,为营造安全、放心的社交网络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侵害“贵州茅台酒”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贵州某公司经授权使用“贵州茅台酒”图文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贵州某公司认为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在线下店铺和抖音网店中销售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宏源头道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茅台是中华老字号,不仅在中国家喻户晓,在国际上亦享有盛誉。“贵州茅台酒”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宏源头道酒”包装盒及酒瓶标签上使用的标识在构图、颜色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方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实质相似,容易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贵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且已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商标中涉及的图形颜色、边框设计、排列组合方式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告在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时,虽对产品标签等作了一定规避,但图形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裁判有效遏制了对驰名商标的隐蔽性侵权行为,保护了知名品牌价值,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侵害“BURBERRY”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博某公司系“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博某公司主张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组织他人通过淘宝网店直播的形式大量销售带有“BURBERRY”等标识的假冒商品。2021年4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分别判处不同刑罚。后博某公司将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1.5万元。
  
  法院裁判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停止侵权,张某一、张某二按照侵权获利的四倍向博某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和解程序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通过法院调取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卷宗等手段,确定了被告具有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并进一步查明了赔偿基数,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为此后双方在和解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案的裁判,既提高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又实现了定分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在知识产权案件和解、调解程序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参考意义。

  侵害“大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大某饮品公司是“大窑”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汽水、无酒精饮料等;被告金某酒厂系“大窑”(设计不同)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被告金某酒厂授权被告潮某啤酒公司在生产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其“大窑”商标。金某酒厂、潮某啤酒公司、欧某饮品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北某商贸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还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使用“你喝过大窑汽水肯定没喝过大窑苏打酒”“大窑苏打酒,你们懂的”等宣传用语。原告请求认定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酒精饮料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汽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虽注册有“大窑”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而被诉侵权商品为酒精饮料,被告超出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使用其“大窑”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使用抗辩不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有关宣传用语,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实施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已经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不须以认定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原告要求对其商标进行驰名认定,缺乏必要性。遂判决被告金某酒厂、潮某啤酒公司、欧某饮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北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原告及被告金某酒厂、潮某啤酒公司、欧某饮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判决规范使用商标权利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于以具有合法权利为名义,实质系借助自有商标而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攀附知名商标美誉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准确认定,让侵权人付出法律代价,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