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版:光影记录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 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2025年02月26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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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是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效力应当约束出借人和借款人,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部分实际借款人因为个人及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贷款,便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或他人借款,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欠款无法受偿的情况下,不明真相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还款。

□本报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王园园 岳浩
基本案情
  2017年,王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由刘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至房地产公司账户后,王某并未偿还欠款,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至2020年6月,之后未再按约偿还。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2万元,并要求刘某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顶名贷款,且未收到案涉款项,开发商亦未向其交付房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向其偿还该款。经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并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王某,而是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和预告抵押权登记。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贷款并未向王某发放,亦未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并由其分期偿还一部分,基于该事实,认定王某仅系名义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明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王某向其借款,在欠款无法受偿的情况下,银行选择名义借款人王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还款的范围内要求委托人向其偿还。
  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和刘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追偿,王某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在其偿还欠款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还。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当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明委托借款关系,出借人可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还款。”安丘市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在出借人选择名义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一并判决实际还款人向名义还款人还款,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视出借人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于委托借款关系是否知情进行具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担保人无法免除其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