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版:导读

16版:光影记录

逃避法院送达 逃脱法律责任

(2024年10月09日) 来源:潍坊晚报
放大   缩小   默认
  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个别当事人败诉后,以为通过拒接电话、躲避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拖延诉讼、躲避规避法律文书送达,案件就难以审理、执行。实际上,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可以使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安丘市人民法院通过三个案例,警示“任性被告”积极应对、诚信诉讼。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代春阳
基本案情
  案例一
  某银行诉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送达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吴某,但吴某拒不接听电话,送达人员遂上门直接送达。经与小区物业人员核实,送达人员确认被告吴某及家属在该小区居住,吴某家中有人却拒不开门。
  处置方式:留置送达
  本案中,被告吴某明知法院送达人员上门送达诉讼文书,却拒不开门,视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对此,送达人员可以邀请物业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张贴在吴某的住所门口,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诉讼文书张贴在吴某的住所门口,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完成送达。
  
  案例二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公司拒接法院电话,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根据合同中的地址向乙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却被乙公司拒收退回。
  处置方式:退回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在乙公司拒接电话,送达人员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甲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乙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乙公司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快递退回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之日。
  
  案例三
  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张某,张某在得知法院干警身份后迅速挂断电话,后拒不接听法院电话,法院干警多次上门送达,未能找到张某。
  处置方式:公告送达
  部分当事人以闭门不见、故意失踪、拒不承认本人身份等方式“躲猫猫”,无法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开庭当日被告一方仍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
  本案中,张某多次拒绝接听电话,送达人员上门无法找到本人,且无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送达人员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张某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
法官说法
  有效的法院送达是确保当事人知悉诉讼进程、及时参与诉讼程序、保障诉讼权利的基础。
  原告在起诉时,应当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在应诉答辩或首次接收诉讼文书时,应当按照要求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会按照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存的地址和电话联系,确保当事人及时接收诉讼文书。当事人要注意接听法院电话,不要拒收法院的司法专邮或者撕毁送达回证。撕毁送达回证,以毁损、抢夺等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职务工作的行为,可能被罚款、拘留,甚至构成犯罪。
  积极应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躲避、规避送达不仅妨碍诉讼程序正常开展,也影响诉讼权利的行使,使自己丧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失去和解调解的机会。对不配合法院工作的当事人,法院在进行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有效送达后即可缺席审理,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受送达人最终仍然要依法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面临法院的处罚。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当事人逃避送达,绝不代表可以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拒不接收法律文书或者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等规避送达的方式,并不能阻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反而可能因未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唯有积极应诉,配合法官在诉讼中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确方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