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果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的,一般会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事故是员工主要责任导致的,不仅不会被认定为工伤,致使他人受伤构成侵权的,还将由员工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虽无需承担替代责任,但可能会因监管不到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员工在下班途中撞伤他人,个人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因监管不到位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李晓林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被告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导致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系某服务中心雇佣的环卫工,发生事故时,郭某驾驶的车辆为该服务中心为其配备的环卫车,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郭某是在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该服务中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郭某认为自己是该服务中心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服务中心则认为,雇员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单位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郭某在下班回家途中,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服务中心未尽到必要的审查、监管、教育职责,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官说法
“员工上下班途中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一般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受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寒亭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妍表示,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是属于员工责任造成事故导致他人受伤的,应该由员工个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此条款被称为“用人单位替代责任”。
“由此可见,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关键是基于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职务的内在关联,适用范围不可泛化。”张妍表示,员工上下班途中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实施的行为。首先,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与工作时间仅是时间顺序上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员工上下班期间具有行为自由,不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或控制;其次,从客观上看,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客观表象;最后,用人单位并未从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而用人单位从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中获取利益恰恰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所在。本案中,郭某在下班途中撞伤他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替代责任。
“但是,此案不能简单地因‘未执行工作任务’而绝对排斥用人单位的责任。”法官提醒,如果用人单位的内部组织管理存在明显瑕疵,且该内部瑕疵又外化影响了员工上下班途中的个人行为,显著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基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方便进行环卫工作,某服务中心为郭某配备保洁工具车辆,但未对郭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并且缺少必要的驾驶安全教育培训。同时,某服务中心未要求员工下班后将保洁车交回公司,允许员工将保洁车开回家中充电、保管,属于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管理的表现。基于某服务中心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