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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被自己的车撞伤 可按“第三者”索赔

(2023年07月12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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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他人驾驶投保车辆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能够成为“第三者”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近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 通讯员 王雪珂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张某在村内驾驶车辆倒车时,不慎将村民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实际上,赵某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赵某作为投保人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赵某。事故发生后,对于赵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张某和某保险公司该怎么划分赔偿责任呢?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就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并出示了该公司制定的保险示范条款,其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赵某表示投保时只是按照保险公司给的支付码扫码支付了保险费,并没有见过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份材料。
  昌乐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陈述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相关免责情形向原告赵某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赵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梁伟伟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赵某的身份、保险公司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3个问题。
  赵某系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导致赵某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的特征,其身份同时成为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无法更改其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第四百九十八条中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等相关内容,都是为了保障不能仅以“合同中约定了免责事项”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梁伟伟表示,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他人串通骗保的情形。如果因为存在骗保的可能,就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刀切地排除在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到损失且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到及时赔付,就与当初投保规避风险的目的相悖。当然,如果怀疑有骗保情形,保险人可举证免除赔偿责任,甚至追究骗保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