窨井盖关系到每个人“脚底下的安全”,但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蝇头小利盗窃窨井盖,造成道路安全隐患。近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一起盗窃、收购窨井盖案件,四名被告均受到了惩处。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为获取非法利益,周某某先后多次伙同李某某、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安丘市青龙湖路、金汶路等路段盗窃窨井盖,共计26块,并将窨井盖作为废铁向收废品的周某胜出售,共计获利3000余元。
据周某某交代,他与李某某并非第一次实施盗窃行为,2020年12月,两人曾在安丘某村一处原洗砂场盗窃财物,总价值2300元。
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盗窃价值虽不大,但在车辆密集行驶的道路上多次盗窃窨井盖,足以造成汽车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周某胜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仍予以隐瞒并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安丘法院依法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处周某胜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井盖虽小,干系重大,缺失井盖的道路无异于“陷阱”,极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或行人跌落的危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安丘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曹大庆表示,无论金额大小,无论盗窃还是收购,只要危害群众的财产及人身权益,就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若发现损坏、遗失的窨井盖,应及时报警或向相关部门反映,共同守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
本版文/潍坊日报社
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