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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请托没成要“损失费” 不受法律保护

(2023年07月26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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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因“办事费”“好处费”等发生的违规请托案件屡见不鲜。请托人认为,请托事项未成,受托人应当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并承担相应损失。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请托人基于非法目的而给付的财物,已经从性质上发生了变化,由此产生的债权为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某教育培训公司联系到刘某,委托其利用“关系”为数名学生办理高中借读和学籍转学手续,共支付刘某办理费用10万元。后委托事项因违反有关规定未能办成,刘某将10万元予以返还,但双方因其他损失产生纠纷,某教育培训公司向刘某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违约”损失费近6万元。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意图通过“找关系、托人情”办理高中入学资格的请托行为,损害了其他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某教育培训公司主张的“损失费”,因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产生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依法驳回某教育培训公司的起诉。
  随后,某教育培训公司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所涉争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教育管理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寿光法院稻田法庭庭长燕华表示,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属于不法原因之债,无返还请求权。本案中,法院对违规请托人主张的权益予以否定,体现的是裁判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彰显司法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善良风俗的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法律行为,基于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燕华提醒,广大家长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咨询和办理入学手续,不要轻信所谓“内部指标”“代办入学”等谎言,以免造成经济损失,耽误孩子上学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