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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法院2024年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

(2025年06月04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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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潍坊法院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日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潍坊法院2024年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及7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期重点介绍3个典型案例,涵盖未成年人保护多个领域。

□本报记者 张韶华
案例1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为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

  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赵某出生于2015年3月,其父亲于2022年去世,母亲李某某系三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赵某的祖父母均去世,外祖父李某、外祖母刘某均年老体弱、长期卧床,没有经济来源,已无力抚养赵某。赵某系智力三级残疾,现在儿童福利院接受全日制托管及康复训练。为切实保障困境儿童的合法权益,更好解决赵某的监护、生活、教育、医疗、安全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某民政局申请判令撤销被申请人李某、刘某对赵某的监护人资格,由该民政局作为赵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赵某的外祖父母年老体弱、长期卧床,无收入来源,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二人均没有明确表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赵某处于危困状态。法院从有利于赵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认定李某、刘某已不宜继续担任赵某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该民政局从保护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主动要求成为赵某的监护人。故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作为赵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申请人该民政局作为赵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保护困境儿童权益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通过司法程序为事实无人抚养的、特别是有身体或智力残疾的孩子找到合适的监护人,解决他们的生存生活、康复治疗、学习成才等问题,既能有效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能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民法典关于监护权的详尽规范,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作出裁判,对于维护困境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中
应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4日,孙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4年1月14日。后孙某于2023年9月死亡,刘某将王某(孙某妻子)、孙某1(孙某未成年儿子)、孙某2(孙某未成年儿子)等人诉至法院。除孙某1、孙某2外的其他被告均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孙某的遗产。孙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小型车辆一辆。房屋现由王某、孙某1、孙某2居住,登记在王某、孙某1、孙某2名下;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现由王某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作为孙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案涉债务均不负清偿责任。鉴于法院查明孙某的遗产有与王某共有的房屋一套、车辆一辆,上述财产均由王某单独或与其未成年子女孙某1、孙某2共同占有使用,为妥善保管和处理孙某的遗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孙某生前未指定遗产管理人且继承人孙某1、孙某2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确定王某在本案中为孙某遗产的管理人,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对孙某的遗产进行清理和妥善保管,并协助债权人将遗产变现用于清偿债务。另,孙某1、孙某2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综合考虑其母亲王某的收入,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应为孙某1、孙某2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作为二人成年前的生活保障,根据本案情况,保留份额酌定为16万元。故判决王某对孙某的遗产承担清理和妥善保管义务,并协助将遗产变现,在孙某1、孙某2继承孙某遗产的范围内(为被告孙某1、孙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16万元)清偿刘某借款。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条规定明确了在用遗产清偿债务时,应当为弱势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另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子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应当受到特殊照顾。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均衡债权人利益和特殊群体的利益,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案例3
非婚生子女父母一方拒做亲子鉴定,可根据相关证据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
  基本案情
  王某父亲梁某与王某母亲二人曾短暂同居,并于2023年7月生育王某。王某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梁某对王某身份不予认可,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024年,王某将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梁某支付抚养费。审理期间,王某母亲提供了其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王某与梁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梁某不予认可,王某遂申请法院进行DNA血缘关系鉴定,但梁某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终止。
  
  裁判结果
  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王某主张抚养费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具有亲子关系,因被告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并提供了原告母亲与被告交往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但被告拒不配合进行鉴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母亲与其交往并同居的事实,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若以后梁某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并非亲子关系一方,可另行处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梁某应当负抚养责任,支付王某抚养费。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对王某请求梁某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梁某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判决梁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200元,并自2024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照每月抚养费1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为人父母应依法积极履行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尽到做父母的责任,避免因父母双方的问题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