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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擅改工作地点
逼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3年06月07日) 来源: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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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日,坊子区的冯先生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去年5月,公司安排冯先生到外省工厂工作,后冯先生因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点工作被免职。近日,经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公司支付冯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996元。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益阁 通讯员 孙萱
基本案情
  2000年,冯先生进入某公司,并与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第十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
  去年5月17日,公司下发《外派通知单》,通知冯先生自5月19日起到外省工厂工作,工作地点变更为江苏省东台市,冯先生接到通知后未到岗。5月23日,冯先生收到公司邮件,告知其已旷工2天,冯先生亦未到岗。7天后,公司将冯先生予以免职。6月24日,冯先生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自7月24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996元。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山东省,用人单位擅自将工作地点变更,给冯先生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因此冯先生未到新工作地点工作并无不当。其次,该公司虽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但再未与冯先生就劳动条件、工作岗位等进行协商,势必导致双方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最终,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冯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本案看似是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实则是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劳动者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孙萱表示,用人单位虽然拥有用工自主权,但这并非用人单位绝对的单方权利,其行使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缺乏对调岗合理性的考察。综合分析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本质原因是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