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版:公益广告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差异大 各方当事人要分清

(2026年09月02日) 来源:潍坊晚报
放大   缩小   默认
  保证合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类型,两者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追索权和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在提供保证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这些差异,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作出选择。
□本报记者 张洁 张韶华
案情简介
  李强(化名)与赵大(化名)系朋友关系。经赵大介绍,李强向某公司理财项目投资5万元。后李强欲提取投资款,但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实现。其后,赵大向李强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因李强投资某公司理财项目的资金至今未收回,公司承诺于2022年6月份前返还李强资金5万元,如到期返还不了,由赵大全额返还”,并在借条的“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返还资金。李强多次催要,赵大返还李强2.3万元,剩余2.7万元,迟迟未返还,李强诉至法院,要求赵大返还案涉款项2.7万元。
  赵大辩称,案涉2.3万元,是因李强需资金周转,由其本人单独借给李强,跟投资款项无关,之所以出具上述“借条”,是出于好意,维护李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双方构成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李强应先向某公司主张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大向李强出具“借条”,系对投资款出现不能兑付情况的担保,具有保证担保的目的,故李强与赵大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案涉“借条”中“如到期返还不了,由赵大全额返还”的表述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后,李强多次催要案涉款项,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故李强主张赵大承担返还案涉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大支付李强投资款项2.4万元。
法官说法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前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到期返还不了,由赵大全额返还”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寿光市人民法院法官表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返还不了”在日常语义及交易习惯中,通常理解为“到期没有完成返还行为”这一事实状态,而非“客观上永远还不起”,它更接近于事实描述,而非能力判断。其含义与“不履行”“未偿还”高度接近,而与“不能履行”“无力偿还”存在本质区别。
  从司法解释的指引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不履行”“未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表述。本案中“返还不了”与上述表述功能等同,均指向“债务到期而未获清偿”这一条件成就时,保证人即承担连带责任。
  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分析。赵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向李强出具“借条”并承诺保障其投资权益,应当预见某公司“返还不了”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即李强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结合日常语义、交易习惯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到期返还不了”更多强调的是“到期未返还”这一事实状态,并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更为妥当。
  法官提醒,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三应当”: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避免使用“返还不了”“还不上”“无力还”等易产生歧义的模糊用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可要求在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XX年”等表明具体期限的条款,避免适用6个月的法定短期间。同时,在主债务到期后,务必以可留存证据的方式(书面函件、微信文字、诉讼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应当审慎审查签字内容,保证人在签字前应充分理解自身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切勿因情面或疏忽在不明内容的合同或借条上签字。